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記載:「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博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建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甫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為警採尿前,有服用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安漱好咳嗽藥水及「友露安」感冒糖漿,均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未曾就醫云云。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2130號函 經本署檢附被告提供之藥物成分表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經檢視來文附件,所示藥物『"黃氏"安漱好糖漿』、『友露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