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標大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標大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標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遭開除一時氣憤,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店門前之花盆、水缸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標大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室)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大瑋原為劉士豪聘僱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3時
5分,騎乘機車前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劉士豪所
經營之世華工作所門前,見劉士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水缸,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砸毀該等物品,致前揭物
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豪。
二、案經劉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大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士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