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標大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大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標大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標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遭開除一時氣憤,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店門前之花盆、水缸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被 告 標大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室)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大瑋原為劉士豪聘僱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3時5分,騎乘機車前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劉士豪所 經營之世華工作所門前,見劉士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花盆、水缸,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砸毀該等物品,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豪。 二、案經劉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大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士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