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郭瓊徽
- 被告吳建陽、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測量相關業務,竟將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之光波測距儀1套據為己有, 並以25萬元販售給黃宏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光波測距儀1套,有贓物領據可參,告訴 代理人表示儀器已領回,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13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見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素行(無前科)、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業務上侵占之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業已歸 還告訴人,故本院不予沒收。至被告將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 侵占後,再販售給黃宏陞,固獲得25萬元利益,然證人黃宏陞證稱:因被告簽署「保證來源合法」之切結書,才會向被告收購,會向被告求償等語(警卷第19頁),故黃宏陞既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認若再對該筆25萬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濠源公司)之員工 ,負責測量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建濠源公司之臺南市○○區○○○00○0號對面組合屋工 地事務所內,將建濠源公司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之光波測距儀1套據為己有,於翌(19)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光波測 距儀1套,以25萬元低價販售給黃宏陞。嗣經建濠源公司工 地主任丙○○發現乙○○於111年8月19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清點 公司財物後發現缺少上開光波測距儀1套,遂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建濠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黃宏陞於警詢時 證述詳實,另有中古機收購切結書、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建濠源公司人士資料表、單據黏存 單、久冠測量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報帳單、服務保證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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