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安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成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12年1月9日1 時43分起至2時5分止」應更正為「112年1月9日1時43分起至2時7分止」、附表一編號3之機檯欄「8號」應更正為「9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業已返還部分竊得之物,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歸還部分竊得之物品,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部分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2頁),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 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是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 告 謝安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尤傳國經營之「喲荳娃娃屋 」夾娃娃機店,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6日0時22分起至25分止,徒手竊取尤傳國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月9日1時43分起至2時5分止及同日3時48分起至4時14分止,先後2次徒手竊取尤傳國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旋先後2次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尤傳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傳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安成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尤傳國於警詢之供述。 (三)遭竊物品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機檯 1 背包 1個 280元 8號 2 熱力彈射玩具車組 1個 250元 8號 3 廚房玩具組 1個 150元 8號 附表二: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機檯 1 長頸鹿造型行李箱 1個 3200元 22號 2 桌面型手機支架 1個 120元 22號 3 女角模型公仔 1盒 450元 22號 4 掃地機器人 1臺 1780元 22號 5 搖頭財神爺擺件 2個 576元 7號 6 煙花筒泡泡機 1個 299元 7號 7 史迪奇娃娃 1隻 680元 4號 8 公仔 1隻 600元 23號 9 粉色企鵝毯子 1件 300元 16號 10 杯子五件套組(含水壼) 1組 150元 16號 11 大公仔 1隻 450元 16號 12 保溫手提便當袋 5個 400元 16號 13 鐵藝蚊香架 2個 250元 16號 14 隨身攜帶濕紙巾 7包 70元 16號 15 藍色漸層水壼 1個 250元 16號 16 抺布 2包 200元 16號 17 手機支架 4個 320元 16號 18 春聯 5捲 200元 16號 19 白證公仔 1盒 350元 16號 20 爬牆狗玩具 1個 250元 16號 21 紅包袋 1組 120元 16號 22 可愛熊環保提袋 1個 90元 12號 23 即溶咖啡 5盒 645元 18號 24 金證公仔 1盒 200元 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