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凱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3月16日某時,在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
月19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李凱勳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12J13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138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