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子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偽造 之交付代辦單貳張及金玉園使用憑證陸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行記載:「在不詳時、 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第7行記載:「可以賠償金 玉園生基塔位」之後補述:「,需付帳管費、劃位費」;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以賠償塔位需先支付費用之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劉明忠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及詐欺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小李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林輝明」之署押係偽造交付代辦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起訴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以「林輝明」名義,與劉明忠簽署交付代辦單2張,且為被告所是 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小李哥」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劉明忠詐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5、37、59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 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某種程度之惡性,請求命被告參加一定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然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9 萬元,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自行賠付和解金25萬元,對被告而言應已生相當之警惕作用,故不再諭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 代辦單2張及金玉園使用憑證6張,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並未持以犯案,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2萬2,5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5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 告 王子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嘉與「小李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聯絡,王子嘉另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使用電腦Photoshop 軟體,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姓名欄由「王子嘉」變更為「林輝明」;身分證字號欄由「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王子嘉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向劉明忠詐稱:風凌科技公司倒閉案,可以賠償金玉園生基塔位云云,並傳送上述變造後之身分證照片、「林輝明」名片予劉明忠而行使之,致劉明忠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5日某時、同 年3月8日某時,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臺中站、高鐵板橋站,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現金與王子嘉,用以支付代辦生基位事宜、劃位事宜之費用,王子嘉並以「林輝明」名義,與劉明忠簽署交付代辦單2張,王 子嘉受有共計2萬2,500元之報酬。其後劉明忠撥打「林輝明」名片所載「鼎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欲聯絡王子嘉,發覺該電話號碼為空號,始覺 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王子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與劉明忠約定於同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收取金 玉蓋板款項12萬6,000元之時,由埋伏之員警將王子嘉逮捕 ,並扣得手機2支(含SIM卡2張)、交付代辦單2張、金玉園使用憑證6張,王子嘉因此未能取得該12萬6,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變造上述身分證照片並傳送該照片與告訴人劉明忠、以及其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述款項,其有獲得2萬2,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辯稱其朋友即證人周建志將其介紹給「小李哥」等語不實在。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交付代辦單影本2張、金玉園使用憑證影本6張、手機2支(含SIM卡2張)、交付代辦單2張、金玉園使用憑證6張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被害人提供之照片3張 【警卷第20-22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同法條第2項行使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等罪嫌。被告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小李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照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先後多次以同一金玉園生基塔位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各行為之間難以強行割裂,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變造上述國民身分證照片後傳送與被害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不實之金玉園使用憑證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虛偽姓名與被害人簽立上述交付代辦單,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為其詐欺取財手段之一部分,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手機2支(含SIM卡2張)、交付代辦 單2張、金玉園使用憑證6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 素 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