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孟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孟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威德益生菌參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孟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等情,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頁17),另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威德益生菌3盒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 告 鍾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屏明知其所購入之威德益生菌商品,並非購自好市多賣場,而係在好市多賣場外之地下停車場向不明人士購得,且非正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臉書網站帳號「蘇 麗兒」,在上開帳號之臉書賣場,張貼販賣威德益生菌之公開貼文,並於貼文中表示:其販賣之威德益生菌係購自好市多賣場等語,致林哲偉陷入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950元向鍾孟屏購買威德益生菌3盒,並於111年6月6日下午4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嗣林哲偉發現購得商 品疑似非正版商品,報警處理,並將購得商品送交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非屬正版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向不明人士購得之威德益生菌3盒,販售給告訴人林哲偉。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係於公開臉書賣場張貼販售貼文,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均告知威德益生菌是自好市多賣場所購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又達公司福藥業字第1110706001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購得商品照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福又達公司業於其官方網站公開威德益生菌商品正/仿品比對、辨別方法,自被告販售商品之外觀、包裝,均得依上開方法辨別非正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孟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 三、被告販賣上開威德益生菌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威德益生菌3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福又達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益生菌Probiotic」 之平面彩色商標,目前仍在申請中,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縱使被告 所販售者並非福又達公司之商品,因福又達公司尚非「益生菌Probiotic」圖樣之商標權人,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第97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