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明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才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嗣因施仁閔於112年3月20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因遭竊之事與周明才爭 執未果,遂報警處理,為警發覺周明才持有「北海鱈魚香絲」30包有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仁閔、石浚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其買的云云。然而,依據被害人施仁閔、石浚逸之陳述,以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周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配合,語速快,提及案情經過,言談難以切題(經常離題,會談到李登輝、郝柏村、蔣公、陳水扁、朱高正),其國中時聽到幻聽(講公用電話或用手機,提及行動要開始,為人聲幻覺),妄想(坐飛機到美利堅合眾國再轉機到英國,在街頭看到對方鬼鬼祟祟),因經詢問周員竊盜案件經過,周員表示多為他人所誣賴,但細問其細節,表示對方已經整自己十年以上,並沒有比較好,可表示案發當時為接近中午,騎乘自行在成大光復校區購買的腳踏車,到關帝廟燒香拜拜,拿制式手槍敲自己的頭,把腳踏車搶走,曾寫信或想告訴憲兵隊。在『認知準則』上,周 員雖知曉竊盜違反法律,需要負上相關刑責,但因受妄想強烈影響而認為腳踏車是自己的,係對方以制式手槍強搶而去,只是想將自己腳踏車拿回來,陳述相關過程,周員亦經常言談離題、邏輯思考混亂,而在『控制準則』上,周 員顯然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雖提到曾向憲兵隊寫信,但關於如何寫信、如何申訴、如何解決問題無法切題回應,並反覆提及症狀相關內容(張老師、救國團、紅十字會都是殺官造反派、東西名聲都是偷來搶來的),整體評估其受到精神症狀強烈影響而欠缺衝動控制的技巧。依臺灣精神醫學會建議之刑責能力判準,周員於案發當時,雖未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7年7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係於107年7月16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07年6月1日之精神狀 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07年6月1日後至本件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 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資料在卷可查)、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竊物品僅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已發還予被害 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法與取得物品 1 112年2月23日6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夾樂趣娃娃機」店 施仁閔 徒手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零食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 2 112年3月18日6時17分許 同上 施仁閔 徒手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濕紙巾1包(價值約60元) 3 112年3月19日6時11分許 同上 施仁閔 徒手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濕紙巾1包(價值約60元)。 4 112年3月20日5時14分許 同上 石浚逸 徒手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北海鱈魚香絲」30包(價值約114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周明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食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周明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濕紙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周明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濕紙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周明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