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承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8公克、檢體用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惟已因檢驗用罄,即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
被 告 郭承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六合
夜市附近,以新臺幣2千多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瘋」之男姓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
12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其
徘徊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