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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欽賢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聖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過往未曾因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符合緩刑的條件,且本件被害人在警局表達了不打算提出告訴的立場(警卷14頁),因此決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主文所記錄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的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一份 ),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
  被   告 黃聖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光電案場,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鐮刀,將上開地點之高壓沖水機水管割斷後,竊取高
    壓沖水機1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離
    開而得手。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聖聞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高壓沖水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光電案場現場負責人郭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鐮刀割斷上開高壓沖水機水管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其搬運離開。 2 告訴人郭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搜索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高壓沖水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鐮刀,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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