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過往未曾因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符合緩刑的條件,且本件被害人在警局表達了不打算提出告訴的立場(警卷14頁),因此決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主文所記錄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的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一份 ),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被 告 黃聖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光電案場,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將上開地點之高壓沖水機水管割斷後,竊取高壓沖水機1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離 開而得手。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聖聞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高壓沖水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光電案場現場負責人郭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鐮刀割斷上開高壓沖水機水管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其搬運離開。 2 告訴人郭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搜索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高壓沖水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鐮刀,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佳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