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家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洪家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3月13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為警另案持搜索
票在上址住家執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2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2C0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C01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
且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