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檯(下稱A機檯),無證據證明屬經濟部核准之「非電子遊戲機」,又依被告所述:A機檯玩法係以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於夾出代夾物即鐵盒2個後,獲得戳戳樂抽獎機會,依抽獎結果,分別可獲價值0元至6,000元不等值之商品,另客人投幣累積680元,可保夾換取戳戳樂1次機會等語(偵卷第9頁),是依該機檯改裝與操作方式,除就得獎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外,客人依保證取物價格所能取得獎項亦為射倖性,且機檯檯面亦予被告高獲勝機率「莊家優勢」,是該等機檯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被告所為自屬賭博行為,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改造之A機檯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檯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A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約1月,規模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C板1塊(編號:352850)、責付予被告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 、戳戳樂盒內所含對獎聯80張、摸彩券4張 2 現金7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被 告 陳文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22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
機臺內之物品,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鐵盒2個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
內之抓子,抓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抓取鐵盒並放入洞口後,
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在80個洞中選定
一個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號碼兌換所對應獎單上10盒
、20盒、40盒、60盒不等洗衣球(單價為每盒100元)之獎
品,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以此方
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營利。嗣於112年1月8日22時20
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並扣得現金10元共7枚、
戳戳樂盒1個(含80張對獎聯)、摸彩券4張、上開機台IC板1
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
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
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
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
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
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
,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
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
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10元共7
枚、戳戳樂盒1個(含80張對獎聯)、摸彩券4張、上開機台IC
板1塊等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