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地保全人員指述其偷竊工地物品,竟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毀損電纜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持以為前揭毀損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被 告 黃聖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3時41分 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許,騎乘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往吳枝福、辛守義管領、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人住居之南寶樹脂旁工地處, 以攀爬側門鐵柱架、踰越「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圍籬而侵入其內,並持其所有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剪掉 破壞電纜線1綑,致配好之電纜線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而需 重新配線。嗣經吳枝福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確認黃聖福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枝福、辛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