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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業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1至32頁),爰不予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3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6時38分許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43分
    許、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7分許、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6分
    許及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至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設置於臺南市○○區○○○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並以將手伸
    入娃娃機台徒手拿取商品、持木棍伸入機台內將商品撥落及
    撞擊機台使機台內之商品掉落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商品共
    計28個(詳細商品類型如附表所示),嗣聯合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人員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以身體撞擊娃娃機台機台壓克力檔板及
    電子面板、線路毀損部分,因被告否認其撞擊動作造成機台
    毀損,另告訴人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未能提出具體
    修繕單據及機台遭撞擊前後運作狀態對照影片,已無從證明
    被告之撞擊動作有造成機台燈毀損不堪用之結果,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竊盜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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