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咪(UMI NAHAR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咪(UMI NAHARIYATI)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其中附隨業務包括主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本件護理師胡寀菱於護理站內繕打病患相關護理紀錄,係與護理師執行醫療主要業務直接、密切相關,護理師胡寀菱係在執行醫療業務,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巫咪(UMI NAHARIYATI)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33號
112年度醫偵字第34號
被 告 UMI NAHARIYATI(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4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I NAHARIYATI(中文名:巫咪,印尼籍)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7時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3樓護理站前,見護理師胡寀菱在護理站內
繕打病患相關護理紀錄,竟基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徒手抓扯胡寀菱之口罩,造成胡寀菱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
,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胡寀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院方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UMI NAHARIYATI固不否認有徒手拉扯被害人胡寀菱
之口罩,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沒有受傷等語。惟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寀菱於警詢之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