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秋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蘇秋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秋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利用擔任店員而得以保管持有收銀機檯內之現金的機會,將價金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業務侵占犯罪,固侵害告訴人楊鎮遠之財產權,然其先前並無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並坦承犯行認錯,而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額實非鉅大, 較其他侵占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以上,而可能嚴重侵害財產權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擔任在收銀機檯結帳、收取價金之店員,負有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收銀機檯內之現金的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擅自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並無相同之犯罪前科,並斟酌侵占之款項共計為8,000元,金額固非稱大,然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和解,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子女、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共計8,000元,係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 告 蘇秋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雲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僱於楊鎮遠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娉生鮮蔬果商行」擔任 店員,業務範圍包含於收銀機檯為客人結帳、收取價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收銀機檯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楊鎮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鎮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收銀之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請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另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1時59分、12時5 分,另多找了不詳金額之款項給同1位女客人,亦涉嫌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店內生意很好,人也很多,不小心多找錢給那名女子,我不認識那名女子,大概多找了1300元給她,她不是我的共犯等語。此部分雖被告確有多找錢予不詳女客人之行為,然並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為之,亦無證據足證其與該名女子共謀或有何共犯關係,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得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業務侵占部分若均成立犯罪 ,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與前揭起訴之侵占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店員並負責收取貨品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所拿取收銀機台之現金,係被告負責收銀機台業務時收取並管領,即係基於業務關係管領上開金錢,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錢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嫌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2日9時9分至49分 3000元 2 111年9月23日8時35分至57分 4000元 3 111年9月24日7時39分至9時26分 1000元 總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