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照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照隆所為有違職務忠誠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財產,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於偵查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於112年3月23日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另再按月分期 給付總額9萬元,然迄未履行,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其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是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執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 告 李嘉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澤前係永康尚青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尚青公司)之員工,在崇義黃昏市場擔任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上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在永康尚青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未經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 金庫密碼後,進入永康尚青公司金庫內侵占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現金並據為己有,嗣永康尚青公司崇義黃昏市場協理蔡欣峨於112年3月20日20時許,發現金庫內現金短少2萬元 ,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白書、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