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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內衣褲1批,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時,下車徒手竊
    取鄭雅萍所有、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完畢之內衣褲1批(內約
    10幾件內衣褲,價值據鄭雅萍稱為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
    駛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嗣因鄭雅萍發現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仲欽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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