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之「由李駿憲在不詳地點」更正為「由鄭雅文在不詳地點」;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李駿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填製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填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 ,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56號被 告 鄭雅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於民國103年6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址設臺南市○區○○ 里○○路00巷0號1樓「亮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荃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美化公司帳面以貸款,遂聽取李駿憲(另行通緝)之建議並委託李駿憲,於103年6月至105年6月間自附件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亮荃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亮荃公司有進項之情事,並於上開期間,明知亮荃公司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李駿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駿憲在不詳地點,以亮荃公司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並供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522,11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之部分自白、供述。 (他卷頁65~70、233~235) ⑴附件二:除銷項序號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1.~4.、6.、9.、13.、16.、18.、19.、22.~54.29.、30.、33.、35.~40.所示發票外,均為不實發票(無實質交易)。 ⑵被告鄭雅文未曾與附件一、二所示營業之人員接觸,均由李駿憲接觸,亮荃公司取得附件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均由李駿憲交予被告鄭雅文。 ⑶亮荃公司本身無商品貨物,都是接單後向他廠商訂貨,再請他廠商直接送貨到訂貨廠商處,故與廠商之一切業務均由李駿憲處理。 ⑷亮荃公司未曾與迅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迅祥公司)實質交易過,是李駿憲請被告鄭雅文開立發票予迅祥公司。 2 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王素盆之證述。 (他卷頁459~465)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8李駿憲之供述。 (他卷頁79~228) ⑴李駿憲與邱友鴻商議以循環取具或開 立不實發票之方式,提高迅祥公司帳 面上之營業額、俾利迅祥公司日後向 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同時避免於虛 增營業額時須繳交增加之營業稅稅款 之事實。 ⑵迅祥公司參與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翰笙公司)、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宥軒公司)等營業人循環開 立之不實發票之群組,迅祥公司之不 實發票係由蘇俊憲授權被告李駿憲所 開立、開立之對象係由李駿憲所決定 之事實。 ⑶翰笙公司與迅祥公司並無他案所示交 易之事實。 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1040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22004510號函。 (他卷頁471、偵卷頁29~31) 迅祥公司虛銷大於虛進,尚無應補徵營 業稅。 5 宥軒公司負責人楊志隆之談話紀錄。 (涉案證據二卷頁80~88) ⑴宥軒公司未曾與亮荃公司交易過。 ⑵楊志隆受李駿憲之託擔任宥軒公司負責人,宥軒公司由李駿憲經營,開立發票。 6 翰笙公司負責人陳莉芳之談話紀錄。 (涉案證據二卷頁121~124) ⑴104年翰笙公司欲向銀行貸款,而提高營業額,故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⑵陳恒泰為翰笙公司之經理,統管綜合業務,受指示開立不實發票。 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他卷頁11~23)、亮荃公司稅籍資料(涉案證據二卷頁12~19)、摩登公司欠稅資料(涉案證據二卷頁20)、亮荃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涉案證據二卷頁21~36)、亮荃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涉案證據二卷頁39~70、135~141)、亮荃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涉案證據二卷頁72)、宥軒公司稅籍資料(涉案證據二卷頁74)、宥軒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涉案證據二卷頁75~79)、迅祥公司稅籍資料(涉案證據二卷頁89)、迅祥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涉案證據二卷頁90~9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分析報告(涉案證據二卷頁96~111)、翰笙公司稅籍資料(涉案證據二卷頁112)、翰笙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涉案證據二卷頁113~120)、亮荃公司銷項去路明細(涉案證據二卷頁143)、被告鄭雅文之談話紀錄、被告標示及提供之發票(涉案證據二卷頁144~146、150~279、280~281、他卷頁243~455)。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 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其幫助附件 二編號2所示翰笙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附件二編號1無逃漏營業稅)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李駿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各次開立附件二所示不實憑證罪嫌、幫助附件二編號2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係本於同一開 立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鄭雅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