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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
    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停車
    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
    2N2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2N29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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