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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琛鑫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琛鑫、陳彥齊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宥澤因與翁明立間有債務糾紛,竟邀同許琛鑫、陳彥齊、余昶鋒、陳客文(余昶鋒、陳客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1179號、BJK-22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翁明立之配偶方薇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勤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附近停車後,楊宥澤即持開山刀;許琛鑫、陳彥齊、陳客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3人分持鋁棒、球棒分別敲砸勤豐公司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致上開玻璃毀損;余昶鋒則持瓦斯槍1支;另敲砸停放在該公司辦公室外平時為方薇雅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檔及左右側窗戶玻璃、兩側後視鏡、尾燈燈殼等處均破損。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支。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琛鑫、陳彥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楊宥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余昶鋒、陳客文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方薇雅或該公司相關人員翁明收、李佳生、翁苡晨、許宸樺、朱庭儀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

(四)勤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維修單據4紙、該車車輛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1179號、BJK-2271號汽車車籍資料3紙。

三、核被告許琛鑫、陳彥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楊宥澤、余昶鋒、陳客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之債務紛爭,即持球棒等工具而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財產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許琛鑫自述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洗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彥齊自述高職肄業,現做粗工,未婚,需給祖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鋁棒、開山刀及瓦斯槍,分別為共犯楊宥澤、余昶鋒所有,故雖然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然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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