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XUAN ANH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應補充記載為:「110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嫌疑人人臉比對圖、安全帽比對圖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XUAN ANH(中文姓名:黎春英)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被 告 LE XUAN ANH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黎春英)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火車站 旁機車停車格,見蔡盛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嘗試發動,成功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盛杰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10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榮星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尋獲上開機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車輛已發還蔡盛杰)。 二、案經蔡盛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盛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榮星電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查詢結果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