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X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XUAN 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應補充記載為:「110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嫌疑人人臉比對圖、安全帽比對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XUAN ANH(中文姓名:黎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LE XUAN ANH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黎春英)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火車站
旁機車停車格,見蔡盛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嘗試發動,成功發動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盛杰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10年3月10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榮星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尋獲上開機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車輛已發還蔡盛杰)。
二、案經蔡盛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盛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榮星電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查詢結果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