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鄧希賢
- 被告呂盟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盟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盟璋(原名呂明璋)於民國101年7月至104年12月間 擔任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詮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永詮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明知永詮公司與起訴書附件一、二(下稱附件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蕭永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永程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附件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永詮公司各稅期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永詮公司有進項之情事,並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 ,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呂盟璋以永詮公司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蕭永程提供予附件二所示營業人,於各稅期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無證據證明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因此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永詮公司亦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9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三)所載。 四、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呂盟璋依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以永詮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與蕭永程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填載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及數次虛開銷項發票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審酌被告呂盟璋為永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永詮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竟為永詮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雖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但心態及行為均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虛開發票之金額、高職畢業,家裡尚有母親,育有二名子女都還需要扶養,本案起因幫友人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號被 告 呂盟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盟璋(原名呂明璋)於民國101年7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 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詮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永詮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明知永詮公司與附件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蕭永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永程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附件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永詮公司各稅期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永詮公司有進項之情事,並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呂盟璋以永詮公司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蕭永程提供予附件二所示營業人,於各稅期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永詮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盟璋偵查中之自白。 蕭永程向被告呂盟璋表示,有一些公司要發票,請被告呂盟璋多開一點給這些公司,蕭永程再補5%現金給被告呂盟璋抵營業稅,附件所列公司都不認識,銷項發票都是蕭永程叫我開的,進項發票也是透過蕭永程取得,發票金額互補,不必繳那麼多稅等語,佐證涉嫌填載不實401申報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與蕭永程共犯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2 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王素盆於偵查中之結證。 永詮公司涉案期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與其所開立之銷項發票,於同一稅期之差額均相近,各期總額合計僅相差17萬餘元,足徵永詮公司與附件所列公司以進銷相抵之方式開立發票,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4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417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檢附報告卷頁301-319)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起訴書(偵卷頁43~65)。 附件一編號3、二編號5所示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附件一編號4所示尚大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大瑋公司)與永詮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附件所示發票為不實發票(無實質交易)。 4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16369號函(偵卷頁31)。 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190908號函(偵卷頁33~34)。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20000136號函(偵卷頁35~36)。 ⑴附件二編號1振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編號2宇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羚公司)、編號3和秝有限公司(下稱和秝公司)、編號4準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準炬公司)無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⑵附件二編號6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額。 ⑶附件二編號5龍躍公司,實質未造成逃漏(營業)稅額。 ⑷綜上,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尚難認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1-11)、永詮公司欠稅資料(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16)、永詮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97-121)、永詮公司進項來源異常資料(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165-241)、永詮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355-372)、永詮公司同一期進銷項發票金額分析表(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285-28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9日呂盟璋談話紀錄(見國稅局檢附報告頁404-407)。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 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一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提出上開不實內容401報表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與蕭永程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開立附件二所示不實憑證罪嫌,係本於同一開立不實憑證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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