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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承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承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所得,於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佰參拾元之價值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詐欺取財行為,係佯以華祥公司名義辦理信用限度申請後,再偽以華祥公司名義購貨,其主觀上係利用同一次取得大友公司核准之信用額度,得以在信用額度範圍內購買,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實行,而侵害同質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㈢再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詐得附表貨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行為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較恰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代表華祥公司之名義購買產品,影響告訴人大友公司對於客戶信用額度之判斷,嗣後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貨款即未再支付,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除原本支付之12萬元,並未再行支付貨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57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合計價值為34萬83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有支付部分價款12萬元,業如前述,是該部分被告已先為給付之貨款12萬元,應已剝奪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依法針對上述物品全部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僅應於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22萬830元價值範圍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商品(犯罪所得) 銷售額合計 1 110年1月19日 UX00000000 LEP-B45-T38D-W直下平板燈(6000K)22個、LED-000-0000調光-遙控吸頂燈3個 2萬5,305元 2 110年1月22日 UX00000000 LUX-T14401ALT2 T-BAR燈正白玻管100個、TL000-00-0000-G1玻管正白1,000個、BL00-00-00D LED球泡(14W/6500K)500個、BL00-00-00D(10W)LED球泡白光500個 22萬3,125元 3 110年1月22日 UX00000000 LED-000-0000W(LED支架燈6000K)100個、LED-000-0000Y(LED支架燈3000K)100個 2萬6,250元 4 110年1月27日 UX00000000 LED-2A00-000-00W崁燈(6000K)300個、LED-2A00-000-00N崁燈(4000K)100個、LED-000-0000W LED崁燈(白光)50個、LED-000-0000Y LED崁燈(黃光)50個 6萬4,050元 5 110年1月27日 UX00000000 T5支架燈連接線200條 2,000元 總計    34萬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洪承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承賦前為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員工,
    亦為華祥公司負責人王美惠之子。洪承賦明知其於民國110
    年1月間時,並非華祥公司員工,未經華祥公司授權代表華
    祥公司向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訂購
    燈具,亦無依約支付款項之資力,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向大友公司
    業務郭明泰詐稱:其係代表華祥公司與大友公司交易云云,
    並在「信用限度申請表」之客戶名稱欄位填寫「華祥彩色金
    屬有限公司」此不實事項,偽造該信用限度申請表私文書,
    交與郭明泰而行使之,並接續向大友公司訂購附表編號1-5
    所示商品,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萬830元,致大友
    公司有權審核訂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華祥公司向大友
    公司訂貨,遂同意成立該等買賣契約並交付商品與洪承賦。
    嗣洪承賦僅支付12萬元價款後即避不見面,大友公司對華翔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上開契約時,始知上開契約之交
    易對象為洪承賦,而非華祥公司。
二、案經大友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華祥公司授權填寫上述信用申請表、訂立附表編號1-5所示買賣契約,並取得附表編號1-5商品,以及其僅有支付其中12萬元款項等事實。 2 證人王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未經華祥公司授權而向大友公司訂購附表編號1-5所示商品。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明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大友公司信用限度申請表、報價單各1紙、交貨單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5張、華祥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判決書1份、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照片2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業務郭明泰說是我自
    己要買,我沒有在信用限度申請表蓋大小章等語,經查:被
    告對告訴代理人稱「我家公司開30年」、「經銷書,我下禮
    拜送過去,我媽假日才要幫我蓋章」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
    催被告補蓋公司章等情,有前引對話紀錄文字檔可憑,堪認
    被告縱然有傳送個人名片與告訴代理人,然其自始至終以華
    祥公司名義為附表編號1-5所示交易,以及告訴代理人確實
    誤信告訴人公司係與華祥公司交易,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信用限度申請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5所示犯行,係接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詐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商品 銷售額合計 1 110年1月19日 UX00000000 LEP-B45-T38D-W直下平板燈(6000K)22個、LED-000-0000調光-遙控吸頂燈3個 2萬5,305元 2 110年1月22日 UX00000000 LUX-T14401ALT2 T-BAR燈正白玻管100個、TL000-00-0000-G1玻管正白1,000個、BL00-00-00D LED球泡(14W/6500K)500個、BL00-00-00D(10W)LED球泡白光500個 22萬3,125元 3 110年1月22日 UX00000000 LED-000-0000W(LED支架燈6000K)100個、LED-000-0000Y(LED支架燈3000K)100個 2萬6,250元 4 110年1月27日 UX00000000 LED-2A00-000-00W崁燈(6000K)300個、LED-2A00-000-00N崁燈(4000K)100個、LED-000-0000W LED崁燈(白光)50個、LED-000-0000Y LED崁燈(黃光)50個 6萬4,050元 5 110年1月27日 UX00000000 T5支架燈連接線200條 2,000元 總計    34萬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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