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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致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收銀台內之現金」應更正為「收銀台內現金及收銀台下方預備金」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致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因積欠債務而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先後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台現金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本應謹守職務分際,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先後3日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收銀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725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詩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亦有業務侵占遭判刑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未獲教訓,屢犯不改;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及衡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總計6萬6725元,已用於償債,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書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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