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黃曉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4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曉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曉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附件所示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昱甫、黃仕銓(以下簡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四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端,雖其所為 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既能知 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此外,本院考量被告曾於110 年3月12日14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12號、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偵一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 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陳稱已將本案門號丟棄,且該門號係向林聖峰借用,亦非其所有;又稱未收到犯罪所得等語(偵四卷第57至58頁),是自無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被 告 黃曉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A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帥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筆認證新臺幣(下同)50元之對價,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友人林聖峰(林聖峰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得之林聖峰冒用其父林水玉( 林水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76號、第25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以本案門號收取申請詐騙匯款帳戶之簡訊認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11 分許,以本案門號進階認證,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Ckso862jTb6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戶)後,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附表所示之卡片序號、金額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將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上傳,旋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甫、黃仕銓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借用本案門號,以上開對價,幫不詳之人代收簡訊之事實。 2 ⑴證人林聖峰、林水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證人林聖峰將其冒用父親林水玉申請之本案門號借給被告黃曉帥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甫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昱甫提出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昱甫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及購買點數拍照上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仕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仕銓提出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仕銓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及購買點數拍照上傳之事實。 5 ⑴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文號0000000000)之本案遊戲橘子帳戶認證門號資料及儲值明細。 ⑵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本案遊戲橘子帳戶認證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 ⑴被告出售之本案門號被充當收取詐騙之本案遊戲橘子帳戶認證簡訊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被騙之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戶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故本件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卡片序號 點數金額 儲值帳戶 1 陳昱甫(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沐沐」結識陳昱甫,並佯稱:想做特別的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7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全家台中柳川店 0000000000 3千元 上開本案遊戲橘子帳戶 2 黃仕銓(提出告訴) 透過OMI手機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小夢」結識黃仕銓,並佯稱:有兼做援交,需要交保證金才能出來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7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11和峰門市 0000000000 3千元 上開本案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