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周紹武
- 被告李郁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郁星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郁星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所列情形,請求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李員於鑑定時之態度被動,常說忘記。如不記得住幾夜,但記得拿的是水壺、記得是把水壺放在包包。由其陳述中,無呈現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亦無情感性障礙,如躁症等疾病,只是強調忘記了…。李員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開車,不記得開的過程,但酒醒後發現車子有撞到;或爛醉後,由友人協助送回住處,但過程完全忘記。…以李員行為來看,李員順利辦理入住及退房,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李員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酒精中毒』之狀態。…李員思緒清晰,並無 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李員並未提到與現實脫節的 怪異想法,因此,李員為本案行為時,並非直接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李員為本案行為時,並非定向感混亂之情形,故非處於『譫妄』的狀態…李員心測結果未達腦傷的程度,故其行 為時不會是認知障礙的問題…以李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李員能力與一般人並未達顯著退化的程度」、「綜上所述,李員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 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李員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國113年2月23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728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既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隙竊取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內之物品,所為自非可取,雖被告犯後已與台南晶英酒店和解,賠償新臺幣7,136元,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經鑑定 並無刑法第19條所示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竟諉稱酒後失憶而犯案,且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相近期間另在花蓮地區犯竊盜罪,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懲罰,尚不能僅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既已與台南晶英酒店成立調解,再宣告沒收其竊得之物,即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1號被 告 李郁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星於民國108年間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 及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 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南晶英酒店)OOO號房,利用住宿後退房之機會,徒手將附表所示客房備 品(下稱本案財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536元)放入 背包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台南晶英酒店」清潔人員進入上開房間打掃發現,經「台南晶英酒店」客房部經理郭芳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郭芳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本案財物樣品照片1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台南晶英酒店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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