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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亭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亭臻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無故輸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亭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賈雅全配偶有感情往來,自告訴人配偶處取得告訴人的臉書帳號密碼後,趁機侵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察看告訴人帳號內刊登之資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後坦認犯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
  被   告 李亭臻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臻與黃建樹前係朋友關係;黃建樹與賈雅全(原名:賈
    凡萱)係夫妻關係。李亭臻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黃建樹處
    取得賈雅全所有之臉書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賈雅全之同意,無故輸入賈雅全之臉書
    網站帳號、密碼,多次登入賈雅全之臉書帳號而入侵之。嗣
    經賈雅全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發現上情而提告。   
二、案經賈雅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賈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黃建樹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臉書對話訊息1份、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另被告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調卷後,處
    分書係就刑法第359條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提告部分應認亦涵蓋刑法第358條犯行部分,應認其告訴
    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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