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請本院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查,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相異,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犯下本案,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鐵條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陳柏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鐵條,既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4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金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12年8月20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見宏傑工程負
責人陳柏宏所有之鐵條10支,放置於上開工地旁之騎樓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蔡金城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沿路將上開鐵
條棄置路邊,復經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
扣得鐵條10支(已發還陳柏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20日之職務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與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宏等情,有調
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