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鉉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鉉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9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鉉烺犯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鉉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張進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7頁);及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前開主文所示給付內容,乃緩刑之負擔,即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被 告 侯佳亨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佳亨與張進建係高中至大學之同班同學,兩人自大學畢業後即甚少聯繫,侯佳亨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獲悉張進建中風行動不便且在家待業中,並得知張進建名下有汽車,詎侯佳亨明知自己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積欠高利貸,且每月實際應支付之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實已 無資力再另行負擔車貸,侯佳亨為儘快償付自己之高利貸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張進建之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侯佳亨之住處等處所,向張進建佯稱:侯佳亨想要創業做鋁門窗事業,並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後該青年創業貸款之款項可償付車貸,鋁門窗事業賺錢後可每月給予張進建金錢,侯佳亨一定會負責償付車貸云云,侯佳亨並於上開過程刻意隱瞞當時自己實已負擔高利貸之財務狀況,以此方式詐騙遊說張進建提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辦理貸款以供侯佳亨使用,致張進建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進建本 人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侯佳亨保管使用,張進建並於110年1月4至1月5日,以本件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俗稱「售後買回」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取得85萬 元之融資款項(約定張進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本件汽車, 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共60期,每期支付20,230元,總價為1,213,800元),該85萬元先匯至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轉至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後,再由侯佳亨於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轉帳各499,000元、350,000元至侯佳亨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侯佳亨之台新帳戶),侯佳亨取得上開849,000元後,實際上並無創業從事鋁門窗事業,亦無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係全數用以償還高利貸,且自上開分期付款第一期起,侯佳亨即分文未付,嗣後亦避不見面,張進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進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佳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找告訴人辦理車貸當時,被告本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積欠高利貸,且每月實際應支付之利息高達20-30萬元,且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前述情形。 2.被告坦承有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及創業鋁門窗為由,請告訴人辦理車貸,然被告事後並未從事創業鋁門窗,且被告取得告訴人辦理車貸之融資款項後,均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之高利貸,且迄今對於本件分期付款分文未付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進建之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4 證人即本件合迪公司對保員李孟修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本件對保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且由被告帶同對保員拍攝本件汽車之照片。 5 合迪公司110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10年1月4至1月5日,以本件汽車向合迪公司辦理俗稱「售後買回」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取得85萬元之融資貸款,約定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本件汽車,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共60期,每期支付20,230元,總價為1,213,800元等事實。 6 合迪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該本件告訴人取得85萬元之融資款項後,先匯至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轉至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轉帳各499,000元、350,000元至本件侯佳亨台新帳戶。 7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2年1月9日函所附之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函所附之本件侯佳亨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 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即有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且於111年8月間有授信異常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