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原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鋁門框1個,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52元,則該452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
被 告 楊原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於民國103年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多
個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2
月及3年10月,接續殘刑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6月22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至臺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林士宏所放置之鋁門框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並於翌(23)日將拆解後之鋁框架攜至臺南市○○區○○○路000
0號張明遠所經營之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452元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原誠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士宏之指述。
㈢證人張明遠之陳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得鋁框架外,尚有竊取輕鋼架鐵條10支
等物,惟被告否認有竊取輕鋼架鐵條,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亦未能確認被告駕駛之機車踏板處載有輕鋼架鐵條,
故尚難認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物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