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旻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明知離職員工之識別證為其專屬之證件,竟使其他臨時工持以進入工地工作,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之識別證侵占入己,供臨時工使用,所為侵害離職員工權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告訴人識別證1張,由奇美公司核發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被 告 林旻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宏於民國110年間受僱於林旻生所經營之優得工程行, 詹禹紳(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富霖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緣詹禹紳取得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並將拆除工程轉包予優得工程行,因奇美公司規定欲至廠區工作者需受勞工安全訓練而取得奇美公司所核發之識別證後始得進入廠區施工,詎林旻生竟於110年12月間某日,利用不詳方式蒐集 趙健宏之姓名、年籍、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與奇美公司(林旻生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趙健宏至奇美公司完成受訓取得資格後,因故於110年12月31日自優得工程行離職,而並未取得奇美公司已製 作完成欲交付趙健宏之識別證,林旻生於000年1、2月間某 日自詹禹紳處取得趙健宏之識別證後,明知該識別證為奇美公司核發予趙健宏使用之物,因囿於如再重新更換其他員名義向奇美公司申請恐導致工程延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識別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其他員工使用而據以進入奇美公司廠區施工。 二、案經趙健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健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禹紳、黃錦章證述屬實,且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進出廠區紀錄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及勞務承攬人紀律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