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普通輕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53號
被 告 邱文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燕巢辦公
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美玲所經營之「阿賜
包子饅頭店」,趁員工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桶及零
錢盒內之紙鈔及硬幣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離去。嗣王美玲於同日10時1
3分許,經員工電話告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瑞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玲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車牌辨識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