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普通輕機 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53號被 告 邱文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美玲所經營之「阿賜 包子饅頭店」,趁員工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桶及零錢盒內之紙鈔及硬幣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離去。嗣王美玲於同日10時13分許,經員工電話告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瑞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玲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車牌辨識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