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自盛、陳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自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翟自盛於偵查中、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犯罪方法、所竊取金錢價值,暨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2人,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高勝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被 告 翟自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與陳淑惠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樓之1,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58分許,由翟自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淑惠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高勝元所經營之「mom's drink媽媽的人文茶飲店」附近,由陳淑惠下車步行至「mom's drink媽媽的人文茶飲店 」竊取高勝元放在鐵捲門前角落地墊下之鐵捲門搖控器,得手後先暫時離開現場與翟自盛會合。嗣於同日2時33分許, 翟自盛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陳淑惠至同址附近,由陳淑惠下車持先前所竊得之鐵捲門搖控器,開啟「mom's drink媽 的人文茶飲店」鐵捲門,攀爬櫃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附近,搭乘前來接應之翟 自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5000元朋分花用。嗣於同日白天高勝元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勝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翟自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陳淑惠身高身型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