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顯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顯忠與吳柏彣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馬星空餐廳」聚餐飲酒,因口角爭執,潘顯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吳柏彣頭部敲擊,並拉扯吳柏彣,致吳柏彣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雙側肘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中指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柏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顯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柏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持玻璃酒杯朝告訴人吳柏彣頭部敲擊,並徒手拉扯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前往調解委員會談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及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可參,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其覆稱:沒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是同事關係,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潘顯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顯忠與吳柏彣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5
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馬星空餐廳」聚餐飲酒
,因口角爭執,潘顯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
酒杯朝吳柏彣頭部敲擊,並拉扯吳柏彣,致其因此受有額頭
撕裂傷、雙側肘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中指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柏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顯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柏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5張。
二、核被告潘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