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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德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柏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所為犯行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6頁、第214頁),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李德祥、呂柏奇,及另案被告洪志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情節,暨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李德祥、呂柏奇竊得本案之電纜線,經變賣後,各分得新臺幣7000元、6000元,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214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李德祥、呂柏奇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無實際發還告訴人端木靖,為免被告李德祥、呂柏奇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李德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柏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祥、呂柏奇及洪志祥(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
    時許,由李德祥駕車搭載呂柏奇、洪志祥至臺南市○○區○○里
    ○○段000號及125號等地號土地後,李德祥、呂柏奇、洪志祥
    遂一同以不詳方式竊取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
    司)於上開土地所鋪設之電纜線(共計435公尺)而得手後,隨
    即駕車離去。嗣因日勗公司經理端木靖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端木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關位置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祥、呂柏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德祥、呂柏奇及洪志祥就上開竊
    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
    開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係屬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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