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駿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駿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取得告訴人委託送修之手機1支後,被告竟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手機(廠牌:iphone 13),並出售與通訊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楊駿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騰與吳雅芬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楊駿騰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取得吳雅芬委託其送修
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3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1月8日不詳時間以4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無
敵通訊行(地址詳卷)店員,經吳雅芬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米可資訊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手機購買證明、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裝置保險要保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訊供
稱:侵占之手機已出售,且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
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