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駿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取得告訴人委託送修之手機1支後,被告竟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手機(廠牌:iphone 13),並出售與通訊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被 告 楊駿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騰與吳雅芬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楊駿騰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取得吳雅芬委託其送修 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112年1月8日不詳時間以4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無 敵通訊行(地址詳卷)店員,經吳雅芬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米可資訊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手機購買證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訊供稱:侵占之手機已出售,且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