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佳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四點五一四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佳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乃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貴賓廳廁所,將其所有之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1支任由楊捷如取走後點燃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恰經警至該舞廳臨檢時,發現張佳慶及友人吳韋謙、楊捷如正在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並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4.514公克)、K盤1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佳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捷如、吳韋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及上開2名證人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3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且被告轉讓對象楊捷如為成年女子(詳卷附該證人年籍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三)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楊捷如所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為其所轉讓,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任由楊捷如拿取並一同吸食,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末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當鋪工作,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4.785公克、檢驗前淨重4.525公克,驗餘淨重4.514公克),確實為愷他命乙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