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任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進入他人店內竊取物品,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之物價值、所竊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隨緣麻辣燙湯麵一碗 天味料理米酒600ML一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5號
被 告 侯任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57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順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隨緣麻辣燙湯麵」1碗(價值新臺幣
(下同)22元。又於同年月9日22時53分許,至上開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之「天味料理米酒600ML」1瓶(價值26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順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杜辰鈞、趙鴻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侯任遠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隨緣麻辣
燙湯麵」1碗、「天味料理米酒600ML」1瓶,然辯稱:當時
有飲酒忘記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
訴代理人杜辰鈞、趙鴻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依監視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於進入店內後在店內四處走動並有觀看欲竊
盜物品及選物之情形,顯然被告並未因飲酒而喪失意思能力
之情形,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