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任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任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為圖小利,隨意進入他人店內竊取物品,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之物價值、所竊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隨緣麻辣燙湯麵一碗 天味料理米酒600ML一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5號被 告 侯任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57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順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隨緣麻辣燙湯麵」1碗(價值新臺幣 (下同)22元。又於同年月9日22時53分許,至上開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之「天味料理米酒600ML」1瓶(價值26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順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杜辰鈞、趙鴻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侯任遠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隨緣麻辣燙湯麵」1碗、「天味料理米酒600ML」1瓶,然辯稱:當時 有飲酒忘記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杜辰鈞、趙鴻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於進入店內後在店內四處走動並有觀看欲竊盜物品及選物之情形,顯然被告並未因飲酒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