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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梁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南

陳策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4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銘南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策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南、陳策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南、陳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銘南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原為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關係,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被告黃銘南多次公然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策勳,被告陳策勳亦於遭被告黃銘南謾罵後出言侮辱,均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所造成對方受辱之程度,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黃銘南有公然侮辱之前科,被告陳策勳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銘南所犯均係公然侮辱罪,審酌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0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銘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策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南向陳策勳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
    經營「上門富彩券行」,黃銘南認陳策勳前於上址竊取其放
    置於店內之彩券等物品,雙方因而有嫌隙,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陳策勳至上址,黃
    銘南指摘陳策勳竊取其放置於上址內之彩券,雙方因而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詎料黃銘南、陳策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爭執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場所
    ,黃銘南陸續以「幹你娘」、「狗仔子」、「雜種仔」、「
    幹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公」等語辱罵陳策勳,足以貶抑陳
    策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中陳策勳亦辱罵黃銘南「雜種
    」等語,足以貶抑黃銘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復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陳策勳至上址欲向黃銘南索討租金
    ,過程中雙方復因彩券遭竊一事發生爭執,詎料黃銘南復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上址,陸續以「畜生」、「雜種」等語辱罵陳策勳,
    足以貶抑陳策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銘南、陳策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黃銘南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黃銘南有於如    犯罪事實一(一)、    (二)時間、地點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陳策勳之事      實。 2、證明被告陳策勳有於如    犯罪事實一(一)時    間、地點,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黃銘南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策勳之供述及指訴 同上待證事實 3 111年6月4日現場影像光碟及111年9月27日現場影像光碟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銘南、陳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黃銘南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銘南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時、地,對在場之顧客指摘告訴人陳策勳是
    小偷,竊取被告黃銘南放置於上址之彩券等語,被告復對告
    訴人出言恫稱:「我跟你配」、「我要將你打死」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恐
    嚇、誹謗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黃銘南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策勳表示「我跟你配也可以」、
    「你爸要將你打死」、「若能將你打死,您爸一定將你打死
    」等語;並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表示「這條命我不要了,我會跟你配 」等語,
    並陸續對在場之顧客表示告訴人陳策勳係其房東,竊取其刮
    刮樂,是小偷等語,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手機蒐證
    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惟查:
(一)被告黃銘南於111年6月4日向告訴人陳策勳表示:「我跟
      你配也可以」等語後,仍繼續與被告黃銘南於該處爭吵,
      被告黃銘南向告訴人陳策勳表示「你爸要將你打死」等語
      後,被告陳策勳即持手機攝影,並向被告黃銘南表示你再
      說一次,被告黃銘南復表示:「若能將你打死,您爸一定
      將你打死」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
       告黃銘南向告訴人陳策勳為上開言詞後,2人仍持續於上
      址發生口角,告訴人陳策勳是否因上開言詞心生畏懼實非
       無疑,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係告訴人陳策勳主動至上
      址,嗣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黃銘南於過程中向告
       訴人固有口出「這條命我不要了,我會跟你配 」等語,
      惟衡以告訴人陳策勳前於111年間已多次至上址與被告黃
      銘南發生爭吵,並多次認被告黃銘南對其為恐嚇,此有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145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稽,而本次係告訴人陳策勳復主動前往上址,且被告
      黃銘南此次之所為之言詞內容均與111年4月22日、111年6
      月4日之言詞雷同,而111年6月4日被告黃銘南對告訴人陳
      策勳口出「我跟你配也可以」、「你爸要將你打死」等語
      時,未見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則被告黃銘南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被告黃銘南與告訴人陳策勳於發生爭執
      後,被告黃銘南復以類似之言詞回應告訴人陳策勳,告訴
      人陳策勳是否因而心生畏懼要非全然無疑,此部分自難對
      被告黃銘南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二)另被告黃銘南前於110年9月13日及111年2月9日因店內物
      品失竊,對告訴人陳策勳提出竊盜告訴,雖業經本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145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案件偵辦過程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被告黃銘南
      提出之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檔案,發
      現告訴人陳策勳走向櫃檯內側,手部位置在鏡頭拍攝範圍
      之外,隨即轉身離開。另經勘驗被告黃銘南提出之111年2
      月9日晚間11時許之監視錄影檔案,確有顯示告訴人陳策
      勳自上址1樓房間提塑膠袋離開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原承辦檢察官雖以無法確認告
      訴人手中有無拿取櫃臺內之物品及塑膠袋內之物品究為何
      難以辨認,而對告訴人陳策勳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確
      有在上開時間進入櫃臺及自上址1樓房間拿取不詳物品,
      尚難逕認被告黃銘南對其店內顧客陳述之言詞係虛偽指摘
      ,要難認被告黃銘南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逕將其以
      誹謗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銘南有何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應認被告黃銘南犯罪嫌疑
      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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