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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書琴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冠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冠宇於本院準備程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冠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8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租用並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經營之規模僅1台及時間 尚短,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元係在機臺內扣得,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2、4、5所示扣案之機臺、IC板(主機板)、摸彩券、對獎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是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乙節,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以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被告保管) 1台 2 IC板 1塊 3 機臺內10元硬幣 共20元 4 摸彩券 3張 5 對奬聯 20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0號
  被   告 侯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22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
    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
    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
    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
    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
    獎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
    換摸彩券所對應之多功能料理鍋(全新品價值約1,100元)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侯冠宇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
    警於112年1月8日22時20分許,於執行勤務時至上址店內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侯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機臺及遊戲方式牟利,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增加娛樂性質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其遊玩方式係以顧客投幣後夾取代夾物,成功夾取後即可獲得遊玩戳戳樂之機會,該戳戳樂共有20格,僅其中一格有兌獎券可兌換市價約1,100元之多功能料理鍋,且縱使顧客投幣至180元之保證夾取金額,僅保證獲取戳戳樂之機會,未保證可獲取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被告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22時20分止,持續
    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責付侯
    冠宇代為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兩枚及摸彩券3張等物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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