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書琴
- 被告侯冠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冠宇於本院準備程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冠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8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租用並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經營之規模僅1台及時間尚短,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硬幣共新 臺幣(下同)20元係在機臺內扣得,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2、4、5所示扣案之機臺、IC板(主機板)、摸彩券、對獎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是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乙節,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以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被告保管) 1台 2 IC板 1塊 3 機臺內10元硬幣 共20元 4 摸彩券 3張 5 對奬聯 20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0號被 告 侯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22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 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 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之多功能料理鍋(全新品價值約1,10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侯冠宇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1月8日22時20分許,於執行勤務時至上址店內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侯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機臺及遊戲方式牟利,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增加娛樂性質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其遊玩方式係以顧客投幣後夾取代夾物,成功夾取後即可獲得遊玩戳戳樂之機會,該戳戳樂共有20格,僅其中一格有兌獎券可兌換市價約1,100元之多功能料理鍋,且縱使顧客投幣至180元之保證夾取金額,僅保證獲取戳戳樂之機會,未保證可獲取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22時20分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責付侯冠宇代為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兩枚及摸彩券3張等物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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