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世杰、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8「辦公室重建」後 補充「即辦公室裝潢燒燬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同段56-2地號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房屋 稅額繳款書各1份、中央氣象局之臺南市安南區觀測站110年2月20日日報表網頁及風向符號與度數對照表各1紙、告訴人甲○○、丁○○之刑事陳報狀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燬其所有倉庫外,亦延燒至鄰近之穎盛汽車保養場及鄰近農地上之棚架,致上開保養場受燒(未燒燬),而毀損上開保養場內之其他物品及鄰地上之棚架,依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徹底熄滅火源,因而導致本件火災,燒燬自己之倉庫,並延燒至鄰近保養場及農地棚架,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已經與告訴人丁○○、甲○○ 、被害人乙○○均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卷附調解筆 錄2份及匯款申請書1紙),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亦已論述如前,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婕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倉庫之所有權 人;甲○○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乙○○為臺南市○○ 區○○○○段00○00號坐落之農地所有權人。丙○○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6、7時許,在其所有上開倉庫南側空地上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鄰近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物,且當時吹西南風,風勢略大,於燃燒雜草、垃圾時,應待火苗完全熄滅方能離去,以避免餘燼引燃可燃物延燒至其倉庫及相鄰之房地,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火苗熄滅並做好防範措施,即貿然離開現場,致餘燼醞釀、蓄熱後復燃,火勢延燒燒燬其所有上開倉庫,並延燒至隔壁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 坐落農地,致農地上西側棚架受燒後碳化、燒細、往西側燒斷、傾倒;及延燒至長和路二段77之12號由甲○○、丁○○夫妻 經營之穎盛汽車保養廠,雖當時在保養廠內之甲○○於同日11 時23分許發現火勢已延燒過來,立即通報消防單位到場滅火,惟仍造成保養廠之鐵皮牆面受燒變色、燒白、部分變形,北側西端夾層鐵皮受燒變色、燒破、其上方屋頂受燒變色、西側及南側牆面縱向採光罩燒熔,但外牆型態均尚完整,尚未致損及建物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而另亦燒燬丁○○存放於穎盛汽車保養廠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丁○○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述(包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其於上開110年2月20日6、7時許時,在其所有上開倉庫南側空地上將雜草、枯枝、樹葉、垃圾聚集成堆後,再點火燃燒,總共燒4堆;於同日7時30分許離開;其有在空地東邊堆放木屑等事實。惟辯稱:有用水澆滅,目視確認已無可燃燒物或未完全燃燒物等語。 ⑵上開倉庫、倉庫外南側空地平常只有其與其母親會出入。惟復辯稱:該處為開放空間,沒有做人員管制,該處有時也會掉東西等語。 ⑶其於案發後2日之同年月22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製作談話筆錄時稱:火災發生後,有因為自己燃燒雜草、垃圾不慎引火之過失行為,立即跟兩延燒戶道歉,並表示願意處理,賠償相關損失費用等語。惟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辯稱:係因在現場很驚慌,火調官說我錯了,叫我趕快去道歉,因過於驚慌,我就照做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我有跟被延燒的住戶說如果鑑識是我的錯,我願意道歉,如果鑑識是他們的錯,他們要跟我道歉,我當時很驚慌,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不能說看到火,就說完全是我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 ⑴被告平時會在其倉庫南側空地上燃燒雜草及其他物品;案發當日7時許,被告有至上開地點燃燒物品。 ⑵有看到火勢從被告倉庫方向延燒過來。案發當時風勢略大,吹西南風。 ⑶110年2月21日鑑定人員至現場鑑定,當天被告有過來跟告訴人等洽談,並當眾跟其等及隔壁乙○○夫妻道歉,並說後續會再做處理;鑑定完後,被告就過去跟其等道歉。 ⑷進入上開倉庫南側空地需從一條無尾巷進去,一般人不熟悉的話,不會去該處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4 證人乙○○接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之談話筆錄 證明: ⑴其於案發當日7時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農地整理菜園,11時許離開時,看到被告上開空地上有冒白煙;因被告時常在該空地燃燒雜草,其不以為意即離去。 ⑵案發當時風大,吹西南風。 5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G21B20L1) 證明: ⑴本件火災起火地點:研判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築物西側外(安南區福國段58地號之農地);起火處:研判為「農地上倉庫外南側空地內之東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以「因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火流係由福國段58地號倉庫南側、東南側附近處往北、往四方斜升蔓延。 ⑶火流係由福國段58地號倉庫內往東斜升蔓延進入長和路二段77之16號農地上西南側棚架、長和路二段77之12號汽車維修廠西側。 ⑷檢視福國段58地號倉庫外南側空地內燃燒後之情形時,發現空地有多處「火災發生前被燃燒」之跡象,另檢視於空地上東北側附近處發現有堆放木屑堆,且該木屑堆有燃燒後碳化之跡象。 ⑸燃燒後之餘燼具有無焰燃燒之特性,屬於微小火源,需經過一段時間醞釀、蓄熱後才會起火燃燒。本次火警報案時間為11時23分,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有跟母親前往該起火地點整地、燃燒垃圾、雜草等行徑,於8時多才離開現場,證人即77之16號農地管理人乙○○於當日早上約11時要離開時,有看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空地上有冒白煙,而白煙係因燃燒木質類(如雜草與木屑)所容易產生,其與微小火源之醞釀、蓄熱至起燃之時間相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穎盛汽車保養廠廠房雖因本案火災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燒白、部分變形,北側西端夾層鐵皮受燒變色、燒破、其上方屋頂受燒變色、西側及南側牆面縱向採光罩燒熔,然就主要結構而言,並未因本案火災而有所影響,進而喪失其效能,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火災現場照片11張(照片編號7至17)等在卷可稽,容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未符。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尚有誤會。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其所有之倉庫、被害人乙○○之棚架、告訴人2人 之多項物品,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嫌,不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3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鐵架 544,295元 2 鋼板 390,363元 3 水電 178,540元 4 油漆 42,000元 5 泥作 248,800元 6 保全系統 12,600元 7 通訊系統 3,000元 8 辦公室重建 219,873元 9 冷氣機 42,500元 10 電視機1台 11 咖啡機1台 12 瓦斯爐1座 7,000元 13 烘碗機1台 4,893元 14 象印電子鍋1台 15 烤箱1台 20,610元 16 安麗淨水器1台 17 安麗炒鍋1支 18 防潮箱1台 19 鬆餅機1台 20 電風扇1台 21 吸塵器1台 22 鍋具、杯、碗盤數組 23 割草機1台 24 血壓機1台 25 105年金門紀念酒2箱 26 蘋果醋1箱 5,000元 27 麻油1箱 15,000元 28 電冰箱1台 53,910元 29 鼓風機風扇5台 30 電風扇2台 31 錢櫃1座 32 腳踏車3台 33 音響喇叭1組 34 泡茶器具1組 35 幼兒餐桌椅1張 36 眼鏡1支 37 禾森企業之備料 39,630元 38 理想汽車材料 105,260元 39 高信行專業工具 682,388元 40 鎧嘉交通備料 7,740元 41 承桀有限公司備料 50,720元 42 明川行備料 51,600元 43 昇錏行備料 68,470元 44 環成備料 65,738元 45 環鑫實業備料 23,700元 46 利原行備料 30,295元 47 立野汽車備料 67,435元 48 群祥汽車材料備料 14,080元 49 瑞峰企業社備料 273,240元 50 東華備料 94,930元 51 安中備料 60,520元 52 浩葳備料 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