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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鄭文祺

  • 當事人
    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泓 吳松霖 鄭傑隆 沈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泓、吳松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傑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及沈俊安係在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福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246巷 工地,從事磁磚施作之同事。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 ,蔡翔泓等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而遭春福建設派駐於現場之春福公司副理陳安制止。陳安逕行關閉現場音響並欲拿走時,蔡翔泓、鄭傑隆質問為何要拿走他們的音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蔡翔泓、鄭傑隆、吳松霖及沈俊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毆打陳安及見狀欲攔阻雙方衝突之春福公司工地副主任吳佑豪,致陳安因而受有後枕部鈍傷、右側眼周圍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吳佑豪因而受有額頭及後枕部鈍傷、唇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吳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春福公司工程師何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9張(警卷第95頁至103頁)、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7張(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53頁)、告訴人陳安、吳佑豪受傷照片6張(警卷第109頁至11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13頁、12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沈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沈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毆打告訴人陳安、吳佑豪之多次動作,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傷害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犯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4人以一 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告訴人陳安、吳佑豪2罪名,為想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蔡翔泓、吳松霖曾有前案犯行,不知警惕依然再犯;被告鄭傑隆、沈俊安均無前紀錄,品行尚佳;被告4人 因工地音響糾紛及本案發生前工地現場承包施作而心有不滿,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被告蔡翔泓、吳松霖、鄭傑隆為主要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人,被告沈俊安參與之程度較輕;本件依卷附錄影影像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發生衝突之雙方為互毆,且被告4人亦均有受傷(有警卷第104至106頁 照片可參,被告4人均未提起告訴),並非被告4人單方毆打告訴人等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被告蔡翔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有二子女,年齡分別為3歲、4 歲 ,由配偶照顧,與60多歲之父、母親同住,每個月會給父母親生活費;被告吳松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國小4年級;被告鄭傑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貼磁磚,需撫養快60歲之母親,需要給母親生活費;被告沈俊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從事工地貼磁磚工作,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沈俊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行為時年 僅19歲,尚在高職就學中(警卷第23頁),在工地工作見其師傅(被告鄭傑隆、吳松霖)及老闆(被告蔡翔泓)與人發生衝突,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且由卷附錄影影像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沈俊安參與程度較輕,其大部分時間均在衝突外圍,甚至於雙方尚在對峙時,仍自行整理現場之工具(本院簡字卷第53頁),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沈俊安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沈俊安參與鬥毆,顯係欠 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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