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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成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成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鄭成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東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彬裝潢業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7時25分,在臺
    南市○○區鎮○里鎮○00000號陳博琮所經營之帝沃車酷頂級美
    車工藝店,因工藝店裝潢問題與陳博琮發生爭執,鄭成彬推
    擠陳博琮致其跌倒左腳扭傷及內踝韌帶拉傷。
二、案經陳博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成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博琮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博琮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鄭成彬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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