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成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 告 鄭成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東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彬裝潢業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7時25分,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0號陳博琮所經營之帝沃車酷頂級美 車工藝店,因工藝店裝潢問題與陳博琮發生爭執,鄭成彬推擠陳博琮致其跌倒左腳扭傷及內踝韌帶拉傷。 二、案經陳博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成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博琮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博琮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鄭成彬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