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成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成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鄭成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東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彬裝潢業者,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7時25分,在臺
南市○○區鎮○里鎮○00000號陳博琮所經營之帝沃車酷頂級美
車工藝店,因工藝店裝潢問題與陳博琮發生爭執,鄭成彬推
擠陳博琮致其跌倒左腳扭傷及內踝韌帶拉傷。
二、案經陳博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成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博琮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博琮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鄭成彬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