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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張瑞德

  • 被告
    梁允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1、34608、3558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梁允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竊盜未遂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共3罪(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與被告所犯竊盜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見附件起訴書);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做粗工、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樂捐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已分別由被害人陳怡潔、告訴人沈宛儀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8773號卷第19頁,警8561號卷第43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梁允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梁允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87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在地公益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邵雅如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與臺南市永 康區八德街326巷之交岔路口,見陳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7萬元)停放在該處,且 該車鑰匙2把未拔,竟以上開鑰匙2把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1台(上開鑰匙2把及該車1台均經扣案,已發還陳怡潔) 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立即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大順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起該店店長薛詠心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1,000元)而著手行竊,然因該樂捐箱係以繩索固定而遭 薛詠心當場發現後阻止而未遂,並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10月26日2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得客發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沈宛儀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台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 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金大元發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起該店店員葉娟娟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300元)而著手行竊,然因發出聲響而遭葉娟娟當場發 現後阻止而未遂,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邵雅如、陳怡潔、薛詠心、沈婉儀、葉娟娟分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詠心、沈婉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其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方式,著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邵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邵雅如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既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既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薛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薛詠心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未遂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婉儀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沈婉儀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既遂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葉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葉娟娟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未遂之事實。 7 「在地公益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 8 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 9 「大順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112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10 「得客發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 11 「金大元發彩券行」現場蒐證照片、員警112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12 扣案之告訴人沈宛儀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上開鑰匙2把及該車1台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如犯罪事 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均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且被告伸手 拿起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 捐箱1個之際,旋即分別遭告訴人薛詠心、被害人葉娟娟發 覺並阻止,被告尚未及藏放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或離開「大順彩券行」、「金 大元發彩券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詠心、證人即被害人沈婉儀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㈤ 實行竊盜之行為,均尚未破壞告訴人薛詠心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被害人沈婉儀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樂捐箱1個之支配持有關係,且尚未將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 捐箱1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自己穩固之持有關係,均屬竊盜未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竊盜未遂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犯之罪加 重其最低本刑,均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在地公益彩券行」樂捐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被害人邵雅如,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沈宛儀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 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上開鑰匙2把及該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宛儀、被害人陳怡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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