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源因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前對其提告醫療法案
件致遭通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3日18時58分許,進入上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內,持榔
頭敲毀院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A柱,而使該車輛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
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嗣經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
2張及現場、路口監視影像截圖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