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10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永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間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部分補充更正為「於約半年後(109年3月12日)至未繳納分期款之日即109年8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機車以6,000元出售與他人,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增列「被告蘇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僅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結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但被告既然已經將其變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其變價而得之財物即6,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約商「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
    能GSB7BT LED頭燈)1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0萬6,6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
    ,963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蘇永銘僅得先行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
    分,並約定「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得將其依
    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
    即行支付「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0萬6,668
    元,並自「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處取得系爭
    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蘇永銘所有之權利。
    詎蘇永銘於108年9月12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間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
    以6,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得款6,000元
    供己花用。嗣蘇永銘繳付10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
    款,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白苡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永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蘇永銘於108年8月13日某時,向告訴人之特約商「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 LED頭燈)1輛,價金為10萬6,6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963元,嗣被告繳付10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08年8月13日分期申請表、被告蘇永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之特約商「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 LED頭燈)1輛,價金為10萬6,6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963元,並於108年9月12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嗣被告繳付10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蘇永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蘇永銘將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 LED頭燈)1輛變賣而獲得現金6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000元屬於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