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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智淵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智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以侮辱性及恐嚇性之言語威脅護理人員,妨害護理人員對於執行醫療救護業務,行為至為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
  被   告 潘智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11
             樓之4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淵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成大醫院」開刀,於同日14時許,開刀後送往三樓恢復室
    休息時,並由在場護理師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潘智淵明知
    洪珮倫係緊急醫療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
    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恢復室內,以台語
    「幹你娘、幹、去宏幹」等語辱罵洪珮倫,足以貶損洪珮倫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向洪珮倫以台語恫嚇稱:「要開
    車撞你,會相遇到」等語,致洪珮倫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妨害洪珮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案經洪珮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淵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供稱
    :當時神智不清,但知道有罵髒話,詳細罵了什麼已經忘記
    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洪珮倫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外,另有證人黃心柔、范漢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潘智淵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4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智淵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成大醫院」開刀,於同日14時許,開刀後送往
    三樓恢復室休息時,並由在場護理師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
    潘智淵明知洪珮倫係緊急醫療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
    執行,竟於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恢復室
    內,以台語「幹你娘、幹、去宏幹」等語辱罵洪珮倫,足以
    貶損洪珮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向洪珮倫以台語恫嚇
    稱:「要開車撞你,會相遇到」等語,致洪珮倫聽聞後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洪珮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證據清單:同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卷內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告訴人洪珮倫提告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07
    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44
    號審理中,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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