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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裕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陳晉緯、葉信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晉緯、葉信隆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晉緯、葉信隆於警詢中指訴。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皇家機車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4張、附表編號1犯行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附表編號2犯行之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均於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臺上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未發還告訴人2人、迄今尚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無前科惟現有多件詐欺、竊盜案件偵辦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晉緯 (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郭裕仁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置於機台上之附表右列所示物品,並放入塑膠袋內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公仔5個、日常用品1個(價值共2,500元)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伍個及日常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信隆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熊好夾娃娃屋) 郭裕仁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置於機台上之附表右列所示物品,並放入塑膠袋內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海賊王金證公仔3個(價值共600元)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金證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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