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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至店內滋擾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即率爾推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合併四肢鈍挫傷,傷勢非重,然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張育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勳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薔薇養生館店長,
    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櫃台經理吳栢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通報鍾馨至店內滋擾,於同日11時52分許,趕
    赴薔薇養生館途中,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169巷
    口發現鍾馨,因而與鍾馨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攻擊鍾馨,致其受有外傷合併四肢鈍
    挫傷之傷害。嗣鍾馨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馨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栢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薔薇養生館監視器錄影譯文各1份、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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